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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法律后果15条裁判意见汇总

日期:2022-12-8 17:25:42      浏览次数: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应有之意在于,发包人实际接收即意味着其承认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3.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承包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发包人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5.工程虽未经相关部门整体竣工验收和分部分项的验收,但已交付使用。若发包人提交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等文件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与承包方的施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承包人对该部分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6.发包方未组织验收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即便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问题,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7.发包人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承包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其维修费用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8.建设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虽未竣工验收,亦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9.发包人将承包方施工未经验收的部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10.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应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建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1.发包人工程在施工方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亦自认工程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维修义务的,无权向施工方主张维修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2.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但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施工方应向发包方交付竣工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13.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发包方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包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其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工程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5.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


文章来源:河北建工知产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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