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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日期:2023-6-21 17:42:35      浏览次数:

承包人垫资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在发包人尚未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由于工程垫资与企业法人间资金拆借的行为不易区分,且相关部门曾发文明确严禁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施工,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垫资施工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出台前,垫资行为都被认定属于违规拆借资金行为而无效。随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出台,工程垫资条款性质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但关于工程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仍争议颇大。

观点展示

观点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工程垫资施工按工程欠款进行处理,并未对垫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解释,因此,垫资仍属于违法行为,垫资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需向承包人返还垫资款及利息,但该垫资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性质,承包人对该垫资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观点二:垫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承包人的垫资款项属于工程建设中所付出的成本,其已成为工程建筑中的一部分,故属于工程款范畴,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三:承包人的垫资已经实际使用到了建设工程项目之中,即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属于承包人已经实际支出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承包人对此享有的权利类似于取回权,故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司法实务中采纳观点三较多。承包人的垫资款本身属于应当保护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关键在于该垫资款是否已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若垫资款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则属于承包人实际支出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应予以保护;相反,若垫资款并未实际投入建设工程之中使用,则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名为垫资实为借贷”或者“投资行为”的情形,不属于垫资款,亦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最高法民一庭对以上问题也持谨慎态度,认为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且因有关垫资施工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等问题,不宜直接将工程垫资认定为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