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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确定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裁判意见13条

日期:2023-11-29 17:42:24      浏览次数:

1.在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2.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3.合同约定竣工检验程序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双方之间出现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等情形的,承包人不能就剩余工程价款主张权利。

4.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5.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配合发包人竣工验收,但由于未办理验收的责任在发包人的,应视为施工单位已履行了配合办理验收义务,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6.合同约定将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政府审计报告于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提交结算材料后长时间仍未出具的,发包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7.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8.当事人约定将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但在诉讼中,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工程结算款,与双方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同,发包人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9.当事人约定“背靠背"付款条件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分包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已积极履行催款义务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10.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工程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系由于发包人的建设手续不完善所导致,发包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不应支持。

11.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发包人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12.施工合同约定以工程竣工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但由于施工合同无效,支付施工部分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13.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开发单位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开发单位则无需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能认为是开发单位支付行为所附条件,开发单位支付工程款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约定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





文章来源: 河北建工知产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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